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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阳泉市政府 www.yq.gov.cn 2017-11-30 16:39

  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责任制度】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职责保障】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的财政支出,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发展和完善绿色交通体系。

  第五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素养。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旨在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水平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列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4月30日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日、12月2日全国交通安全日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或者登记后号牌未领取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七条【非机动车管理】电动自行车、人力(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随车携带非机动车行驶证。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驾驶人还应当随车携带残疾人证。

  第八条【车辆生产和销售管理】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燃油助力车。

  禁止生产和销售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

  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过渡期管理】 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燃油(电动)两轮车、加载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四轮车实行过渡期备案制度,过渡期为二年。备案制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注册登记的车辆,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以及报废、灭失等情况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条【车辆限管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机动车检验、报废】 机动车所有人名下有其他车辆存在逾期未报废、逾期未检验等状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启动业务关联措施,停办其相关车管业务。

  第十二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持本市户籍证明或者阳泉市居住证等证明。

 

  第十三条【管理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道路交通违法、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变更机动车登记信息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道路建设管理】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车辆临时停放】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禁止停放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照相或者录像设备对限定路段收集、固定违法停车相关证据,限定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或者标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道路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摆摊设点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部门职责】住建、环卫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状况,放置垃圾储收设备,合理安排清扫作业路线和时间,并对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进行巡检、报修及清洗管理。

  在城市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绿化、清扫等作业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室外温度冰点以下,禁止从事路面洒水、冲洗作业。

  第十八条【车辆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登记审批。工商、物价等部门制定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标准。住建部门对公共停车场点的建设、使用等进行管理,并对擅自安装停车装置、占用停车泊位的行为予以取缔。

  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可以有偿开放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临街单位职责】厂矿、医院、学校、商场、车站等人、车通行密集区域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交通规划】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实施本区域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调整公交、出租等营运性客车停靠站点和行驶线路。进行公共交通规划时可以征求社会意见,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议。

  对于已经设置的站点和行驶线路,发现存在妨碍道路通行或者安全隐患的,客运车辆营运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重新规划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乡镇、村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基层组织,划拔专项资金,提供办公场所,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特殊车辆管理】对城市建筑工程材料和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实行特殊车辆准入审批制度;住建、交通、环卫部门制定车辆准入标准和运输管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以上车辆实行专段号牌管理。

  本市通行的以上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本市建成区禁止黄标车通行。

  第二十三条【违规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变更、挪占车辆停放专用场站,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安装、摆放阻车装置、车位柱(锁)及其他交通设施。

  第二十四条【文明示范街管理】本市设置的文明示范街(路),禁止正三轮摩托车、三轮车、四轮车、人力三轮车和畜力车通行。

  第二十五条【专用车辆管理】叉车、沙滩车、场地竞赛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场地发生变化需要转移的,应当使用运载车辆进行运输。

  第二十六条【货运车辆管理】 对过境或者驶入本市、县(区)建成区的货运车辆,实行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规定:

  (一)三轴以上中、重型货车全天二十四小时禁止在建成区通行;

  短途煤炭运输车辆和驻地企业、厂矿运输生产原料车辆,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

  驻地单位、企业、村庄从事非煤运输的大型罐体、栅栏、平板货车在建成区范围内限制通行;特殊原因需要通行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要求通行;

  垃圾清运和工程建筑车辆,实行属地管理,按照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通行;跨县(区)运输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爆炸、剧毒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通行;

  (五)从事供热供水供气、市政园林绿化、物流快递配送、民生物资运输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通行;

  (六)轻、微型货车需要临时进入市(区、县)中心城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区、县)通行证。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或者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夜间在有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违规使用远光灯;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不得在驾驶人身前载人或者攀扶其他车辆,后座乘车人不得侧坐,摩托车之间不得相互追逐;

  (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六)不得有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变更车道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八)右转弯时应当让同方向直行的行人或者直行、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先行;

  (九)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停放】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黄色网格禁停线、导流带、无障碍设施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四)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临时停放】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停车时间不得超过六十秒钟,妨碍交通时应当迅速驶离;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顺序停车上下乘客;

  (四)公交车、进出市区的营运客车驶入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不得超过五十厘米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待客、揽客和在停靠站以外地点上下乘客。

  第三十条【接送学生车辆管理】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校门口靠道路右侧单排临时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三十一条【非机动车、行人管理】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和行人上道路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后座可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四)任何人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上拦车、带路、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不得接受、购买或者施舍;

 

  (五)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制定应急预案】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三条【快处快赔机制】本市实行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理赔办法,合理设置快速理赔服务站点,方便事故处理。

  对于符合快处快赔标准的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经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站点处理的轻微交通事故,对驾驶人可以不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理赔。

  第三十四条【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市政府应当完善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警情处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较大以上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应当同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事故救援及善后处理】 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无法移动且依法应当扣留的事故涉案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社会机构实施救援,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该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或者事故当事方按照比例承担,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依法应当扣留的事故涉案车辆,按照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存放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备案的停车场,车辆看管费用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当事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的返还车辆通知书后,未及时领取所扣留的事故车辆、物品,由此所产生的看管费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应当存放于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或者殡葬服务部门,所产生的费用执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在死者丧葬费限额内予以承担。

  第三十七条【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受伤人员绿色救助】市人民政府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快速救治机制,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设立专门机构,缩短审批时间,提高救助效率。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交通警察的培训考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四十条【依法履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公正、严格、文明、规范执法,依法查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执法保障】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非机动车、行人处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未办理登记手续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和未携带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残疾人证的;

  (二)驾驶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的;

  (四)非机动车、行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

  (五)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的。

  对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辆,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予以恢复原状;对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四十三条【非标车处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燃油(电动)两轮车、加载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叉车、沙滩车、场地竞赛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扣留车辆处理】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并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非标车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生产、销售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燃油助力车、三轮车、四轮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违法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对违反本条例关于机动车通行、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规设施处罚】擅自在社会公共活动区域安装、摆放阻车装置、车位柱(锁)或者交通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对拒不执行、屡教不改的,由治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强制撤除该装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占用道路处罚】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摆摊设点等与道路交通无关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用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轮车”,包括电动三轮车、燃油助力三轮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三轮车辆;

  (二)“四轮车”,包括电动四轮车、燃油助力四轮车、老年代步车等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具有动力装置的四轮车辆;

  (三)“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单车车辆损失约在二千元以下),车辆可以移动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建成区”,是指国道307复线坡头口以东,国道307复线(坡头至白泉)以南、义白路以西(包括义平路)及南外环街、桃南西街至坡头路口以北区域。

  第五十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