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鼓励社会投资,加强科学研究,建立目标责任制,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提供保障。
第四条【职能划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驻地单位完成社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任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绿化原则】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建设海绵型城市绿地,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逐步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六条【权利义务】单位和个人有绿化和保护树木花草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纪念林、种纪念树,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及其他城市绿地。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第七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管理经费。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地产权单位支付。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绿地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实施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绿化标准,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列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立体绿化】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护坡及城市高架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绿化用地标准】城市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景观路面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规划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对不符合绿地规划标准和绿化面积的不得核准。
第十三条【配套建设绿化费用】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安排相应的绿化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含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申请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项目选址意见书。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设计资质及设计方案备案】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配套绿化要求】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配套绿化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绿化工程确因情况特殊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度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八条【易地补建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易地补建绿化,建设单位可以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自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易地绿化的位置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对配套绿化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居住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条【代征绿地】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自土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管线要求】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制定保护措施,服从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二十二条【临时绿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应当在六个月内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三条【生产绿地要求】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绿线管理】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列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涉及绿线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者减少绿地规模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城市绿地规模的,应当易地补足城市绿地面积,并不得减少规划的城市绿地总量。
第二十五条【绿化管理原则】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绿化责任书】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绿化责任单位应当签订绿化责任书,建立严格的权责制度。
第二十七条【产权确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和全民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政府所有;
(二)单位内部自行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配套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居住区房地产权单位所有;
(四)居民个人自行种植或者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管理责任划分】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五)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六)其他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招标养护】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三十条【门前绿化责任】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制,与城市规划区内临街单位和居民签订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书。
第三十一条【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按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加强养护和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和养护单位及个人的养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病虫害防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防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安全。
第三十三条【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附图(标明易地绿化位置和面积);
(三)绿地权属人意见。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改变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进行易地补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改占绿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绿地权属人意见;
(三)占用绿地施工平面图。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并恢复绿地原貌,所需费用应当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砍伐移植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或者移植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六条【砍伐移植申请】申请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和移植方案。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第三十七条【审批权限和补栽】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砍伐、移植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满五十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十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移植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八厘米的树木十株,也可以出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
第三十八条【树木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他人采光、通风及安全,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需修剪的。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护单位修剪,修剪费用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特殊情况处理】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以先行处理,但是,应当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公示和监督】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时间和批准机关,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避让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基础设施时,应当避让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匾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毁损绿化设施;
(三)在绿地内停车、堆放物品;
(四)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线缆;
(五)在树冠下设置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摊点;
(六)就树盖房,以树承重或者围圈树木;
(七)攀折树木,拴、钉、刻、划树木,剥刮树皮;
(八)穿行绿篱,践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
(九)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废弃物;
(十)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事故赔偿】因交通或者生产等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及其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古树名木养护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明显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养护责任划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在绿化管理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由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
第四十六条【古树名木移植】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实需要移植的,应当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专家论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应当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化管理规范和标准,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处理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管护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养护修剪,造成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应当追究管理单位领导责任和管护单位相应经济责任。
第四十八条【权利义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不得藏匿、修改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设计施工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项目投资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罚款;
(二)建设单位委托无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等级规定设计单位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的二倍罚款;
(三)设计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等级规定的,收缴设计费,并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的二至五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代征绿地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移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临时绿化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绿化条件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进行临时绿化的,应当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限期绿化,逾期未完成绿化的,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完成绿化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批准的绿化计划完成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改变占用绿地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致死城市树木的,每砍伐或者移植致死一株,责令补栽胸径不小于八厘米的树木十株,并处以砍伐或者移植致死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罚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栽胸径不小于八厘米的树木,并处以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评估丧失景观价值的依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树木价值的确定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苗木价格信息为准。
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以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古树名木损坏处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损坏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经营性管理处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执法责任监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等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复议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六十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工程,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绿化工程。
第六十二条【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解释】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科研、文化价值以及有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或者胸径五十公分以上的树木。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